当前位置:当前位置:首页 > 陈嘉唯 > 地铁征文㉖ | 带我飞翔 正文

地铁征文㉖ | 带我飞翔

[陈嘉唯] 时间:2025-04-05 08:28:50 来源:阴谋诡计网 作者:忻州市 点击:83次

[40]Roxin(Fn.5),§13, Rn.14. [41]Roxin(Fn.5),§13, Rn.l9,22. [42]参见山口厚,见前注[12],页152。

在卢梭看来,公民只有积极地、自发地、无私地为国家做贡献才能具有道德人格。众所周知,历史唯物论的基本原理是:生产力(劳动、土地、货币)的变化会引起生产关系--主要指由谁、怎样支配生产手段和劳动力的社会关系--的变化,而生产关系的变化又会引起上层建筑的变化。

地铁征文㉖ | 带我飞翔

以此为特征的法律意识形态既然包括了不同价值和利益诉求的并存、交错、互动、组合,因而势必容许复数的记述体系和正确解答之间的原理竞合,这就意味着人们交往和商谈的行为以及相应的沟通程序具有越来越重要的意义。2.有节制的自由与宪法的世袭原理 在思想家兼政治家埃德蒙•柏克看来,这种强调历史传统的国家观并非与自由主义绝缘的。【摘   要】在强调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保障社会自治和个人权利的时代背景下,对当代中国既有的法律意识形态进行重构成为历史必然。作为现代法治载体的政治实体被称为 民族国家(Nation       State),恰好体现了上述两个侧面,因为民族意谓共同的祖先、语言、文化以及价值,而国家意谓统一的支配机构。从这个角度来解读《共产党宣言》中宣示的社会革命理想——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47],或者恩格斯揭示的犯罪二重性命题——犯罪是私有制造成的人性堕落,同时也是无产阶级反抗的最初形态, [48]当会对历史唯物论产生一种新的认识,并且可以合乎逻辑地推演出关于统治理性的根本问题:要么让那种非合作型的博弈导致无休止的阶级斗争,要么通过适当的制度安排让不同的利益诉求充分表达并进行有效的协调。

但是,这样的意识形态从一开始就包含着深刻的内在矛盾。但这时往往会出现政府与人民之间对峙的战争状态,洛克认为人民对越权的、残暴的政府进行抵抗是理所当然的。根据深圳市检察院的改革方案,凡进入检察官序列的人员一律免去行政职务,以检察官等级为基础,实行单独的检察官职务序列管理。

亦有必要建立主任检察官监督意见书面化的规则,该规则除了可以规范主任检察官的职权行使之外,还可以为主任检察官的考核和淘汰提供依据。按照改革要求,各试点单位均取消了部门负责人对案件的审核权,由主任检察官直接向检察长报批案件。[7]台湾主任检察官与大陆主任检察官制度试点改革中部门负责人的功能定位具有很大的相似度:其一,两者都具有双重职责,既作为一线检察官亲自办案,又作为检察长的行政管理助手发挥行政监督管理职能。(二)台湾检察官的司法独立人格 台湾检察制度坚持检察一体与检察独立的双重原则,为保障检察一体,台湾立法确立了检察长的指挥监督权、职务收取权及移转权。

至于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正当性基础,短期内可以检察长授权的方式解决。但实际上简单案件和非终局性事项通常会被分配给办案组的其他检察官办理,主任检察官也不可能亲历亲为组内所有案件的办案工作。

地铁征文㉖ | 带我飞翔

但在实践运行中,部门负责人与主任检察官的关系却呈现出较为复杂的局面:其一,部门负责人与主任检察官呈现出高度重合的特点。虽然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检察官制度并无办案责任制的说法,但检察官作为独立的办案主体,为其承办的案件负责乃题中应有之义。检察总长或检察长交办事项及其他有关事务之处理。主任检察官与部门负责人的高度重合会使主任检察官及其他检察官更认可处长、科长等行政职务而难以接受检察队伍职业化、专业化的观念,主任检察官也难以取代科、处长、分管副检察长等职位而真正成为优秀检察官的身份象征。

人民陈诉案件之调查及拟议。【注释】作者简介:姚莉(1963?),女,湖北襄阳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司法制度。根据台湾最高法院检察署处务规程第13条、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处务规程第21条以及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处务规程第20条之规定,台湾主任检察官的职责包括检察事务监督、行政管理及法学研究等多个层面的工作。且根据台湾检察官伦理规范第14条之规定,指挥监督长官应听取检察官关于承办案件的不同意见,在完全掌握案件情况之前,不宜贸然行使职务收取权和移转权。

{5}总的来说,很多试点单位的主任检察官办案模式仍然是在坚持案件审批的基础上进行的,检察长对复杂案件和终局性事项进行审批,主任检察官对简单案件和非终局性事项进行决定和审批,办案权和决定权一致的情形仅出现在主任检察官亲自承办简单案件或处理案件的非终局性事项时。[3]如我国台湾地区地方法院及分院检察署处务规程第26条规定:主任检察官与检察官有不同意见时,应报请检察长核定之。

地铁征文㉖ | 带我飞翔

与法院所有裁判文书均以合议庭或独任庭名义作出不同,检察机关的对外法律文书均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作出,除起诉书有承办人署名外,承办检察官的姓名一般不出现在法律文书上。员额制的有效实行将彻底改变过去检察官任职资格不严,数量庞大,精英化程度不够的问题,为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全面实行扫清障碍。

在台湾司法案例中,检察官以其制作的起诉书原本向法院起诉,即使未经检察长审阅且未盖用检察署印章,其起诉行为仍然有效,检察官起诉未按要求履行内部控管程序,只能通过检察机关内部进行行政惩处,进一步证明了台湾检察官对外为独立官署性质。{14} 2.对主任检察官的权责进行重新界定,突出主任检察官的监督职能 如上所述,主任检察官对组内案件的审批有违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初衷,应当尽快实现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向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转变。在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之后,可以根据检察院的规模大小设定一定数量的主任检察官协助检察长对独立办案的检察官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尽管如此,主任检察官的设置还是可以继续保留,作为检察官的一级职务序列成为检察长、副检察长与一般检察官之间的必要过渡。针对试点改革探索,在总结改革成效的同时,更有必要审视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偏差和得失,以及时对改革进路进行修正和完善。即如果赋予主任检察官对组内所有案件的决定权,难以逃脱审而不定,定而不审的行政化窠臼,而如果强调司法的亲历性要求,否定主任检察官对组内其他检察官承办案件的决定权,又会出现新的问题。

参见郑青.湖北省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探索.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3):77. [5]根据台湾《法院组织法》第63条、64条之规定,检察总长有权指挥监督该署检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检察长有权指挥监督该署检察官及其所属检察署检察官,检察官应服从检察总长和检察长的命令,检察总长、检察长还可以亲自处理所指挥监督的检察官的事务或将该事务移转给其指挥监督的其他检察官处理。尽管两者的角色定位非常相似,但由于管理体制及历史观念的原因,和台湾主任检察官相比,大陆的部门负责人通常更看重自己的行政职务和行政监督管理职能,并习惯于审批式办案模式,要促使其亲临一线办案并排除行政管理职能对具体案件的不当干涉还亟需相应的制度保障。

办案权和定案权的分离导致的弊端使得审判委员会的存废或改造成为近些年我国司法改革的焦点之一,且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案件仍以合议庭或独任庭的名义对外作出裁判文书,故笔者认为审判委员会不能算严格意义上的基本审判组织。其一,在主任检察官与检察官的关系定位上,因改革方案缺乏统一规定,各试点地方存在较大差异。

主任检察官应主要通过送阅制度而非审批制度对检察官进行监督,主任检察官的审核内容应着重于应调查的事项是否遗漏、法律适用是否统一,不应涉及承办人认识层面的具体办案意见。(二)部门负责人和主任检察官关系的厘清 1.人员分类管理,部门负责人退出检察业务 实践中,主任检察官由部门负责人兼任会带来很大的弊端:其一,主任检察官制度的重要目的之一是通过增大权力、提高地位、改善待遇的方式吸引优秀检察官从事执法办案工作,优化检察资源配置。

这些规定有助于限制检察长的指令权,强化上下级的沟通、劝告、说服、承认,将检察机关等级森严的上下级命令服从关系软化为平等的商洽合意关系,值得大陆在改革中借鉴。还有地方,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则区别办案组的性质来确定主任检察官是行使审核权还是审批权,侦查监督、审查起诉办案组的主任检察官行使审核权,职务犯罪侦查办案组的主任检察官行使决定权。通过深入分析试点单位的制度运行情况,笔者认为改革现状虽然较之以前的层层审批有了一定的进步,但还远未达到谁办案、谁决定、谁负责的理想状态,检察官的司法独立人格也并没有得到实质性的改善。二、检察官司法独立人格之比较 大陆设立检察官责任制的关键在于强化检察官主体地位,赋予检察官一定程度的司法独立人格。

五、结语 强势的行政因素对检察权运行的影响是大陆检察制度最为突出的问题,新一轮司法改革将把建立包括检察官责任制在内的司法责任制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内容,既切中时弊,又符合司法规律。各试点地方均严格落实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审批决定制度,主任检察官的独立性缺乏基本的制度保障。

台湾的检察权运行模式能为大陆正在进行的检察官责任制改革提供较多的启示,但鉴于大陆检察机关外部条件和业务性质的某些特殊因素,相关具体规定还需要仔细斟酌研究。三、主任检察官与部门负责人关系之比较 (一)大陆——主任检察官与部门负责人并存 在大陆现行主任检察官制度下,主任检察官办案组的构建并没有突破原部门内设机构划分[6],行政职务序列的部门负责人与业务序列的主任检察官并存。

主任检察官通过检察长的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4]取得执法办案的相应决定权,对授权范围内的事项独立决定,自负其责。如何解决检察独立与检察一体的冲突一直是台湾检察制度改革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命题,台湾立法关于两者关系的协调也取得了极大的进展,确立了诸如指挥监督书面化检察长被动行使职务收取权和移转权职务收取权、移转权行使界限等制度,为大陆改革提供了可借鉴的思路。

一方面,办案组内其他检察官并未获得检察长的授权,其行使定案权的独立性似乎缺乏依据,要求主任检察官对组内案件承担责任也缺乏正当性基础。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对于若干项检察职权均有报请检察长批准或决定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或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之规定。大多数地方强调主任检察官对组内案件的领导指挥和第一责任,要求组内所有案件都由主任检察官作出决定,如,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主任检察官除直接办理组内的主要疑难复杂案件外,还负责审批签发组内的其他案件并有权改变其他检察官的意见。司法性主要指独立判断、裁决和以适用法律为目的,承认检察官的司法属性,目的在于促进检察活动的客观公正,防止检察官受到行政干预沦为替政府效劳的行政官。

如果检察官不同意该书面命令,可以书面说明理由,请求检察总长或检察长行使职务收取权或移转权,以保证检察官以自己名义对外作出的行为名实相符,检察长原则上不得拒绝检察官的此种请求。如,北京市检一分院将主任检察官与行政级别挂钩,被选任的主任检察官直接升任为副处长{10},在上海闵行区检察院试行主任检察官制度的四个部门中,副科长全部为主任检察官{11},湖北试点方案则直接规定部门正副职是检察员的应当担任主任检察官{12},主任检察官的提拔和管理本身就具备了浓厚的行政化色彩。

尽管还没有以主任检察官办案组的名义对外开展职务行为,但已经具备了基本办案组织的主要功能,一定程度上能有效解决人民检察院办案组织过于单一带来的诸多问题。其二,因很大一部分主任检察官由部门副职担任,作为部门副职的主任检察官在行政事务上与部门正职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其独立办案的真实性和实效性难免受到行政化管理模式的影响。

破解上述矛盾的关键在于尽早实现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向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转变,让所有检察官都能在一定范围内对自己承办的案件独立作出决定并对该决定负责。在大陆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中,检察官独立性不足的深层次原因在于试点单位对主任检察官办案组的认识仅停留在提高办案效率的工具价值层面,对司法办案组织需遵循司法亲历性、直接性规律的认识不足。

(责任编辑:嘉峪关市)

相关内容
精彩推荐
热门点击
友情链接